第二节 办理增加准驾车型申领业务
第九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本规范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审核资料,同时审核申请人所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申请人累积记分情况,对申请大型客车、中型客车和牵引车准驾车型的,还应当查询申请人是否具有在造成人员死亡的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记录,并在计算机管理系统中记录。符合规定的,按照本规范第四条第二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流程和具体事项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增加准驾车型业务。不符合规定的,出具退办凭证;在核发机动车驾驶证时,受理岗还应当收存原机动车驾驶证。
车辆管理所应当在计算机管理系统中录入下列事项:
(一)申请业务种类:录入“增驾申请”。
(二)增加的准驾车型和准驾车型代号:按照申请人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录入。
(三)增加准驾车型的日期:按照车辆管理所审核确定的日期录入。
(四)本规范第五条第四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事项。
第十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本规范第六条规定记载和签注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起始日期和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限按原机动车驾驶证签注;按照本规范第七条规定记载和签注《准考证明》。
第十一条 车辆管理所将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驾驶证档案:
(一)本规范第八条规定的存档资料。
(二)原机动车驾驶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