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办理记分和审验业务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采取集中教育或自学等形式,组织累积记分达到满分的机动车驾驶人进行为期七天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教育,并做好教育记录。对已接受教育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出具接受教育的凭证。

第三十六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满分考试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受理岗审核机动车驾驶人提交的身份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接受教育的凭证。符合规定的,对一次达到满分的预约科目一考试,对两次以上达到满分的预约科目和科目三考试,核发预约考试凭证。

(二)考试岗按照本规范第四条第三项规定考试科目,按照第六项规定考试科目三。

(三)档案管理岗复核资料,核对计算机管理系统的信息。

(四)业务领导岗审核。

(五)档案管理岗清除记分分值。对本车辆管理所管辖区以外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打印《机动车驾驶人违法满分考试信息反馈通知书》并传真至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在《机动车驾驶人违法满分考试信息反馈通知书》上记载接收人和传真日期。

(六)受理岗发还申请人的机动车驾驶证。

车辆管理所收到违法行为地转来的《机动车驾驶人违法满分考试信息反馈通知书》后,在《机动车驾驶人违法满分考试信息反馈通知书》上记载接收人和接收日期,档案管理岗复核计算机信息,经业务领导岗审核后,清除记分分值。

第三十七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在计算机管理系统中录入本规范第五条第九项至第十一项规定事项,机动车驾驶人属于本车辆管理所管辖区以外的不予录入;属于经违法行为地车辆管理所考试合格的,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机动车驾驶人违法满分考试信息反馈通知书》录入本规范第五条第九项至第十一项规定事项和考试地车辆管理所全称。

第三十八条  车辆管理所将考试成绩表、《机动车驾驶人违法满分考试信息反馈通知书》收存备查,下一个记分周期结束后销毁

第三十九条  车辆管理所收到年龄在60周岁以上或者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无轨电车、有轨电车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人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身体条件证明》后,受理岗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身份证明和《身体条件证明》,按照《身体条件证明》的内容在计算机管理系统中录入办理日期及医疗机构名称,并打印回执,交申请人或代理人。《身体条件证明》应当收存备查至下一个记分周期结束后销毁

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体条件证明》应当由本人或代理人送达车辆管理所。

第四十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审验时,需要审验的事项为: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体条件和累积记分。